牌照或許可證的取消 (1) 根據本條例條文所批出或 作出的 各牌照、 許可證或 批註均須附有一項條件, 規定發牌當局如信納該牌照、 許可證或 批註應予取消, 則可隨時將其取 消。 (由1994年第6號第59條修訂) (2) 關於根據第(1)款所作的 取消並載有述明取消理由的 陳述的 書面通知, 須由發牌當局以面交方式或 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與該項取消有關的 牌照或 許 可證的 持有人。 (由1994年第6號第59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