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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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兌換商條例 - SECT 11
刑事法律責任
(1) 如貨幣兌換商所僱用的 任何人作出某項作為, 而該項作為倘由貨幣兌換商作出, 根據本條例即屬犯罪,
則以下每人均屬犯該罪行, 猶如他是犯該罪 行的 貨幣兌換商一樣, 而每人均可處以就該罪行而訂明的 刑罰─
(a) 貨幣兌換商所僱用的 上述的 人;
(b) 貨幣兌換商, 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及
(c) 如該人的 僱主是一個法團, 則該法團的 每名董事、 經理、 秘書及其他相類高級人員,
以及其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 任何人, 除非他已採取合理 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就本條而言, 如某人擔任董事職位, 不論其稱號為何, 或 如法團的 董事須按照某人的
指示或 指令而行事, 則該人須被當 作為法團的 董事。
(3) 任何人不得只因法團的 董事按其以專業身分給予的 意見行事, 而被視為是董事須按照其指示或 指令行事的 人。
(4) 如任何合夥貨幣兌換商的 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則其他每位合夥人即屬犯該罪行,
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5) 凡根據本條, 貨幣兌換商所僱用的 任何人被當作已犯罪, 則─
(a) 其僱主; 及
(b) (如其僱主是一個法團)該法團的 每名董事、 經理、 秘書, 以及其意是以該法團的 董事、 經理或 秘書身分行事的
人, 在 無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即被推定為並無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6) 凡與另一名貨幣兌換商合夥的 貨幣兌換商犯罪, 則在 無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該貨幣兌換商的
合夥人即被推定為並無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由1989年第9號第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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