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申索的移交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中, 審裁處可主動或 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而將法律程序移交仲裁處、 勞資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 區域法院或 原訟法庭; 在 此情況下, 仲裁處、 勞資審裁 處、 土地審裁處、 區域法院或 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常規及程序即適用。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28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