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審裁官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須按他認為所需的 數目, 委出審裁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由2005年第10號第151條廢除) (3) 審裁官的 中文名稱為“審裁官”。 (4) 在 符合第(5)款的 規定下,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委任, 可有追溯效力。 (5) 受委任為審裁官的 人, 在 其委任文書上所註日期前, 或 在 履行《 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11章)第17條的 規定前, 不得履行任何司法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