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行為 (1) 如任何人在 審裁處的 法律程序聆訊中— (a) 向審裁官或 在 其在 場的 情況下出言恐嚇或 侮辱, 或 使用涉及審裁官而帶恐嚇或 侮辱的 言辭; 或 (b) 作出侮辱的 行為或 故意中斷法律程序聆訊的 進行, 審裁官可循簡易程序對該人處以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審裁官如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 則《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50條適用。 (由1999年第28號第1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