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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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 SECT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 決定感到受屈, 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 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
可予批准。 (由1977年第67號第4條修訂; 由1981年第79號第10條修訂)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 須─
(a) 以訂明的 表格提出, 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 依據; 及
(b) 在 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i) 書面的 裁斷或 命令送達該感到受屈的 一方的 日期後7天內; 或
(ii) 如該感到受屈的 一方在 上述期限內向審裁處要求解釋作出裁斷或 命令的 理由, 則該等理由送達該一方的
日期後7天內; 或 (由1977年 第67號第4條修訂)
(i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 因由而延長的 期限內。 (由1982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 決定, 是最終的 決定。 (由1981年第79號第10條修訂)
(4) 本條任何規定, 並不影響《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50條所訂的 上訴權利。 (由1975年第92號第58及59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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