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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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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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申索人或 被告人, 以及任何被加入為第三方的 人;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 claim) 指以一名申索人的 名義提出的 申索, 而申索是代表該申索人本身及其他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申索人提出者;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主任;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申索”(claim) 指申索人與被告人在 審裁處進行的 法律程序;

 “申索人”(claimant) 指提出申索的 人, 但以下的 人除外─

   (a)  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 及

   (b)  在 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 人;

 “被告人”(defendant) 指申索人(以下的 人除外)向其提出申索的 人─

   (a)  被人以反申索尋求濟助的 申索人; 及

   (b)  在 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 人;

 “暫委審裁官”(deputy adjudicator) 指根據第4A條委任的 暫委審裁官;
        (由198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審裁官”(adjudicator)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 審裁官; (由198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21號第14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方”(party)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 claim)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申索”(claim)

 “申索人”(claimant)

 “被告人”(defendant)
       

 “暫委審裁官”(deputy adjudicator)

 “審裁官”(adjudicator)

 “審裁處”(tribu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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