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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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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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申索人或 被告人, 以及任何被加入為第三方的 人;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 claim) 指以一名申索人的 名義提出的 申索, 而申索是代表該申索人本身及其他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申索人提出者;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主任;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申索”(claim) 指申索人與被告人在 審裁處進行的 法律程序;
“申索人”(claimant) 指提出申索的 人, 但以下的 人除外─
(a) 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 及
(b) 在 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 人;
“被告人”(defendant) 指申索人(以下的 人除外)向其提出申索的 人─
(a) 被人以反申索尋求濟助的 申索人; 及
(b) 在 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 人;
“暫委審裁官”(deputy adjudicator) 指根據第4A條委任的 暫委審裁官;
(由198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審裁官”(adjudicator)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 審裁官; (由198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21號第14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方”(party)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 claim)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申索”(claim)
“申索人”(claimant)
“被告人”(defendant)
“暫委審裁官”(deputy adjudicator)
“審裁官”(adjudicator)
“審裁處”(tribu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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