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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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 SECT 19
出庭發言權
(Past version on 19/10/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以下的 人在 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a) 任何一方;
(b) 如一方是法團, 則該法團的 一名高級人員或 僱員;
(c) 如一方是組成任何合夥的 各人, 則該合夥的 一名成員;
(d) 在 審裁處的 許可下, 獲一方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的 任何人, 但大律師或 律師除外;
(由2003年第14號第12條修訂)
(e) 如一方是律政司司長, 則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庭而本身並不屬大律師或 律師的 一名公職人員。
(由2003年第14號第12條增補)
(2) 除根據第35A條就侮辱行為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外, 任何大律師或 律師, 包括身為公職人員的 大律師或 律師,
不論其是否有資格在 香港的 法庭執 業, 均沒有在 審裁處出庭發言的 權利, 但如其以本身為申索人或 被告人的
身分行事, 則不在 此限。 (由1999年第28號第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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