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 SECT 10

在反申索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在 審裁處法律程序中提出的 反申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是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的 金錢申索,
審裁處須命令將該等反申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 申索的 法律程序移交仲裁處、 勞資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 區域法院或
原訟法庭。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 1999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2)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而申索人就其申索獲判勝訴, 則除非審裁處另有命令, 否則上述判決的
執行須予擱置, 直至移交仲裁處、 勞資 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 區域法院或 原訟法庭的 法律程序已有裁定為止。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 28號第4條修訂)

(3) 凡只因被告人的 反申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申索超逾附表第1及2段所述的 款額, 以致該反申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申索超越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 該 被告人可放棄追討超額的 款項, 而在 此情況下,
審裁處有聆訊及裁定該反申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申索的 司法管轄權, 但被告人不得在 反申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中討回超逾附 表第1及2段所述款額的 款項。 (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由198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1988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4) 凡審裁處憑藉本條有聆訊及裁定反申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申索的 司法管轄權, 審裁處就該反申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申索而裁斷的 款項, 即為對在 該反申 索或 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中所索求的 全部款項的 全數清償,
而判決亦須當作已據此登錄。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