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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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6

增值的評估

(1)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 地政總署署長或 他所授權的 任何人員須評估該物業的 增值, 而增值須為在
送達該通知書後, 該物業在 空置 情況下的 市值, 比建築事務監督在 送達拆卸命令之前, 或 比發生火災或
其他災禍以致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3條發出證明書之前(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物業在 有人佔用的 狀 況下的 市值所超逾的
款額。

(2) 地政總署署長或 他所授權的 任何人員,
須將該項評估通知物業擁有人以及從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上看來為承受該物業的 按揭的 任何人; 此外, 他
亦須將此項評估通告予向他作出書面申請, 而他認為是有充分理由要求取得該等資料的 任何其他並非租客的 人。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3) 獲如此通知的 擁有人或 承按人, 可在 該項通知發出起計14天內, 向土地審裁處上訴, 反對該項評估。
(由1974年第62號第16條修 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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