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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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3
受本條例規限的處所
(1) 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6條就受保障建築物送達命令, 規定該建築物須予拆卸, 或
凡建築事務監督證明由於在 本 條例生效日期後發生的 火災或 其他災禍, 以致受保障建築物已經拆卸, 或
由於該等火災或 其他災禍, 以致據建築事務監督的 意見該建築物的 危險程度使其須予拆卸, 則署長 可在 該命令送達或
該火災或 其他災禍發生起計3個月內, 向該建築物屬組成部分的 物業的 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
宣布該物業已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2) 署長須安排將一份該通知書的 副本, 送達任何從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上看來對該物業有權益的 人,
而該通知書須藉由署長簽署的 有關註冊摘要而 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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