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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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 - SECT 72C
有關停止令及停止通知書的規則
(1) 在 本條中─
“訂明的 保證物”(prescribed securities) 指屬根據本條訂立的 法院規則所訂明種類的 保證物(包括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
“停止令”(stop order) 指區域法院作出的 , 禁止就該命令所指明的 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 任何步驟的
命令;
“停止通知書”(stop notice) 指一份作出以下規定的 通知書: 獲送達該通知書的 人, 不得在
未有預先通知送達該通知書的 人或 由他人代為送達該通知書的 人的 情況下, 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
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 任何步驟。
(2)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a) 區域法院應任何聲稱有權享有訂明的 保證物的 權益的 人的 申請作出停止令; 及
(b) 由任何聲稱有權享有訂明的 保證物的 權益的 人送達停止通知書。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法院規則, 須訂明停止令或 停止通知書的 文本須送達予何人。
(4) 第(1)款所述的 步驟─
(a) 是登記有關保證物的 任何轉移;
(b) 就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而言, 是轉移、 交付、 支付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儲存金或 儲存金所產生的 入息;
(c) 是就有關保證物而支付股息、 利息或 其他款項; 及
(d) 就單位信託而言, 是根據該信託行使職能的 人或 團體取得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單位。
(5)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 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 附帶、 補充及相應條文, 並可就不同案件或 不同類別的
案件, 作出不同的 規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訂明的 保證物”(prescribed securities)
“停止令”(stop order)
“停止通知書”(stop no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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