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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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 - SECT 72
法院規則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 以規管和訂明—
(a) 區域法院的 程序, 包括作訴的 方法;
(b) 須在 區域法院依循的 常規;
(c) 須在 區域法院登記處依循的 程序及常規; 及
(d) 該等程序或 常規所附帶引起的 任何事宜。
(2) 在 不局限第(1)款的 一般性質的 原則下, 法院規則可為以下目的 而訂立─
(a) 訂明法律程序在 區域法院與原訟法庭之間移交的 程序;
(b)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的 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包括針對在 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所作的 決定而提出上訴的
規定);
(c) 規管關乎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包括與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有關的 法律程序)的 費用及訟費的
事宜以及該等法律程序所附帶引起的 事宜;
(d) 訂明在 何種情況下, 在 某宗訟案或 事宜上有利害關係但缺席的 人須受所作出的 命令約束;
(e) 規管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的 執行, 包括─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民事申索所針對的 人離開香港, 並命令在 訂明的 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補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或 屬法團的 判定債務人的 高級人員出庭以接受訊問, 並命令對其進行訊問; 及
(iii) 逮捕和監禁判定債務人;
(f) 規定凡有需要將一份已送交區域法院登記處存檔或 由該登記處保管的 文件向在 區域法院以外地方開庭的
任何法庭或 審裁處(包括公斷人或 仲裁 員)交出─
(i) 任何人員(不論有否就此而獲送達傳召出庭令)均無須為交出該份文件而出庭; 但
(ii) 可將該份文件以法院規則所訂明的 方式, 送交該法庭或 審裁處而向該法庭或 審裁處交出,
並須附同一份採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 格式的 證明書, 證 明該份文件已送交該登記處存檔或
正由該登記處保管, 而任何該等證明書, 即為其中所述事實的 表面證據。
(3) 根據本條訂立法院規則的 權力, 包括就由政府提起或 針對政府提起的 法律程序而訂立規則的 權力。
(4) 根據本條訂立的 法院規則, 適用於所有由政府提起或 針對政府提起的 法律程序,
但以該等規則有明文表示如此適用者為限。
(5) 法官在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可豁免任何一方遵守任何規則。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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