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區域法院條例 - SECT 68B
在執行判決時出售財產
(1) 判定債務人的 財產可在 執行判決時予以扣押並出售, 但以下的 財產則除外—
(a) 《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9條所指的 任何私人公司的 資本或 合股中的 股份;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 判定債務人的 謀生工具(如有的 話); 及
(c) 判定債務人及受其供養而又與其同住的 家人所需用的 衣物及寢具, 總值(包括謀生工具、
衣物及寢具)不超逾$10000者。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由負責強制執行任何執行令狀的 執達主任從執行債務人檢取所得的 任何物品, 如在
無人就其提出申索的 情況下由該執達 主任出售, 其購買人即取得該等物品的 妥善所有權。
(3) 凡執達主任或 任何在 執達主任授權下合法行事的 人在 接獲對上述物品的 申索前, 將該等物品出售或
將出售該等物品所得收益付給他人, 任何人均無 權就該項出售或 付給而針對該執達主任或 該名行事的 人作出追討,
但在 以下情況下則屬例外—
(a) 《 破產條例》 (第6章)第46條所規定的 情況; 或
(b) 被追討的 人經證明為已知悉或 本可藉作出合理查詢而確定該等物品並非屬有關執行債務人的 財產。
(4) 如任何申索人可證明在 任何被如此檢取並出售的 物品出售時, 他對該等物品擁有所有權,
則本條並不影響該申索人向執達主任或 購買人以外的 任何 人申索補救的 權利。
(5) 區域法院可在 符合法院規則的 情況下, 以出售過程有具關鍵性的 不符合規定之處為理由, 將在
執行某判決時任何不動產的 出售作廢。 (由2000年第28號第37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