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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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 - SECT 68A

針對物品的執行令狀的效力

(1) 區域法院發出的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或 其他針對物品的 執行令狀, 自該尚待執行的
令狀交付執達主任之時起對執行債務人的 物品的 產權具約束力。

(2) 執行令狀並不損害任何人真誠地並以有值代價取得的 執行債務人的 物品的 所有權, 但如該人在 取得其所有權時,
已知悉有該令狀或 有任何其他可據 以將該執行債務人的 物品檢取或 扣押的 令狀, 已交付執達主任並仍在
其手上而尚未執行者, 則屬例外。

(3) 執達主任在 收到任何執行令狀時, 必須在 令狀背面註明他收到該令狀的 年、 月、 日、 時, 使第(1)款所述的
時間得以釐定。 執達主任不得就上述 註明收取費用。

(4) 在 本條及第68B條中—

   (a) 

 “產權”、

 “財產”(property) 指物品的 一般產權, 而不單指某一項特殊財產;

   (b) 

 “執達主任”(bailiff) 包括負責執行某份執行令狀的 任何人員;

   (c)  凡提述執行債務人的 物品, 須當作提述在 執行某項判決時可予以扣押並出售的 財產;

   (d)  任何作為如事實上是誠實地作出的 , 則不論其是否疏忽地作出, 即視為真誠地作出。 (由2000年第28號第37條增補)
       

 “產權”、

 “財產”(property)

 “執達主任”(baili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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