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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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 - SECT 49
債項申索及損害賠償申索的利息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區域法院可在 債項或 損害賠償或 為該項債項或 損害賠償而作出的 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 款項之上,
加上按區域法院在 該判決中認為適合的 利率計算的 單利, 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 日期起至以下日期為止—
(a) (就在 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 款項而言)繳付該筆款項的 日期; 及
(b) (就該判決判令支付的 款項而言)判決日期。
(2) 法院規則可就利率以及利息的 計算方法, 訂定條文。
(3) 在 判令因人身傷害或 因某人死亡而獲得超逾$30000的 損害賠償的 判決中, 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有特別的 相反理由,
否則區域法院須將按其認為 適合的 利率計算的 單利加於—
(a) 在 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 款項之上, 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 日期起至繳付該筆款項的 日期為止; 及
(b) 任何判令支付的 款項之上, 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 日期起至判決日期為止。
(4) 在 追討債項的 法律程序中, 向原告人償付全部債項(但並非依據該法律程序的 判決而償付)的 被告人,
有法律責任就該債項向原告人繳付按區域法 院認為適合或 法院規則訂定的 利率計算的 利息, 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
日期起至債項償付的 日期為止。
(5) 如一筆債項的 利息已在 某段期間孳生(不論原因為何), 則不得根據本條判給該筆債項在 該段期間的 利息。
(6) 根據本條判給的 利息, 可按不同利率就不同期間計算。
(7) 為施行第32、 33、 36或 37條, 在 釐定一筆款額是否超逾或 低於上述各條所指明的 款額時,
區域法院不得將根據本條可能會命令判給的 任何 利息計算在 內, 亦不得考慮根據本條就利息作出的 任何命令。
(8) 本條不影響可就匯票不兌現而追討的 損害賠償。
(9) 在 本條中—
“原告人”(plaintiff) 指索求債項或 損害賠償的 人;
“被告人”(defendant) 指遭原告人索求債項或
損害賠償的 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原告人”(plaintiff)
“被告人”(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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