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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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條例 - SECT 49
債項及損害賠償申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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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法院可在 為追討任何債項或 損害賠償而在 法院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命令所判決的
款項須包括利息在 內, 而該利息是就訴 訟因由產生日期至判決日期止之間的 整段期間或 任何期段該債項或 損害賠償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按法院認為適合的 利率計算。
(2) 第(1)款並不─
(a) 授權在 利息上給予利息;
(b) 適用於須當然繳付利息的 債項, 不論該利息是憑藉任何協議或 因其他理由以致須當然繳付的 ; 或
(c) 對因匯票不兌現而可追討的 損害賠償有影響。
(3) 第(1)款所賦予的 權力─
(a) 無論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 均可行使;
(b) 如法院覺得沒有申請利息或 判給利息是因疏漏所致, 可在 判決登錄後的 任何時間行使; 及
(c) 如判決是因欠缺行動或 藉司法常務主任的 命令而登錄, 可由司法常務主任行使。
(4) 凡在 第(1)款所述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判決的 款項(損害賠償的 利息除外)超逾$3000, 並代表或 包括關乎原告人或
任何其他人的 人身傷害 或 關乎某人的 死亡的 損害賠償, 則法院須行使該款所賦予的
權力(但不損害就該款項中並不代表該損害賠償的 任何部分而行使該權力), 以將該損害賠償的 利息或 法院認為 適當的
某部分損害賠償的 利息包括在 該款項內, 但如法院信納有特別理由不應就該等損害賠償給予利息, 則屬例外。
(由1970年第100號第2條增 補) [比照 1969 c. 58 s. 22 U.K.]
(5)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 命令, 可規定就獲給予利息的 期間的 各段不同期段以不同利率計算利息,
不論該期間是第(1)款所述的 整段期間或 其中的 任何 期段。 (由1970年第100號第2條增補)
(6)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為施行載於第IV部的 任何成文法則, 在 決定某筆款額是否超逾或 低於該部所指明的 款項時,
不得考慮任何憑藉本條可予行使 的 權力或 任何在 行使該權力時所作出的 命令。 (由1970年第100號第2條增補)
(7) 在 本條中─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及個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的 損傷。 (由1970年第100號第2條增補)
(將1962年第22號第19A條編入。 由1970年第6號附表增補)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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