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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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 - SECT 43
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法律程序自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 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將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 整項訴訟或
法律程序(反申索除外)或 其部 分, 移交區域法院。
(2) 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中, 原訟法庭均可主動或 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而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 上述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 複雜的 爭論點, 或 由於任何其他原因, 該訴訟或
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 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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