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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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 - SECT 40

將在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法律程序自原訟法庭移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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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在 原訟法庭展開的 訴訟或 事宜是在 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 或
因付款、 獲承認的 抵銷或 其他情況以致該訴訟或 事宜入於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 則原訟法庭或 原
訟法庭大法官如認為適合, 可命令將該訴訟或 事宜移交法院, 而法院即具有處理該訴訟或 事宜的 司法管轄權及權限。
(將1962年第22號第11條編入。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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