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虛假地表示文件由區域法院發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不損害第27條的 條文的 情況下, 任何文件如不是根據區域法院的 權限而發出, 但由於其形式或 內容, 或 由於其形式及內容, 以致看來是根據區域法院的 權限發出的 , 則 任何人明知而將該文件交付或 安排交付予任何其他人,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 由2000年第28號第17及48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