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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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會條例 - SECT 23
名稱改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 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 或 如其規則容許由會員的
代表表決, 而出席會員大會的 大 多數會員代表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改變職工會的 名稱,
則該職工會可同意改變其名稱。 (由1997年第102號第3條代替)
(2) 凡已登記職工會如此同意改變其名稱, 則須在 同意改變名稱起計14天內向局長申請登記名稱改變。
(3) 如有以下情況, 局長須拒絕將名稱改變登記─
(a) 擬用的 名稱, 與現有的 或 已不再存在 的 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或 曾用的 名稱相同, 或
與該等名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 該職工會的 會員 或 任何其他職工會的 會員; 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 條文未獲遵守。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局長須將名稱改變登記。
(5) 任何人如認為局長拒絕登記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 名稱改變, 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a) 擬用的 名稱並非第(3)(a)款所指明的 名稱;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 條文已獲遵守, 則該人可在 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後14天內, 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 由於上述情況而屬錯誤, 則可宣布此項裁斷, 而局長隨而
亦須將名稱改變登記, 但除上述訂定的 情況外, 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第14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 名稱改變─
(a) 不得在 根據本條登記前先行生效;
(b) 不得影響該職工會或 其任何會員的 任何權利或 義務。
(7)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改變名稱, 則在 名稱改變時待決或 存在 的 任何法律程序或 訴因, 可由該職工會或
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或 強制執行, 猶如該 職工會沒有變名稱時可由該職工會或 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或
強制行一樣。
(8)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遵守第(2)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100。 (由1971年第15號第1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關於1997年第102號的 暫時終止實施, 請參閱第538章第3(1)條。 在 1997年10月31日, 該第3(1)條在 其於緊接1997年
10月31日前有效的 範圍內, 終止有效。 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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