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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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條例 - SECT 5
註冊條件
(1) 除社員之一為註冊合作社的 合作社外, 任何合作社如並非由最少10名根據第21條合資格成為社員的 人組成,
不得根據本條例註冊。
(2)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 每個社團, 須有“合作社”一詞為該社團中文名稱的 一部分,
並須有“co-operative”一字為該社團英文名稱的 一 部分。 (由1997年第80號第106條修訂)
(3)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 每個有限法律責任合作社, 須有“有限責任”一詞為其中文名稱的 一部分,
並須有“limited”一字為其英文名稱的 最後 一字。 (由1976年第21號第2條代替。 由1997年第80號第106條修訂)
(4) 凡為執行本條而在 構成任何人的 資格的 年齡、 住所或 土地佔用方面產生問題, 問題須交由註冊官決定,
其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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