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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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條例 - SECT 42
清盤人的權力
(1) 根據第41條委任的 清盤人在 註冊官的 指引及管控下和在 註冊官根據第43條藉命令施加的 限制所規限下,
具有以下權力─
(a) 不時釐定由社員、 前社員及由已故社員的 遺產對該合作社資產作出的 分擔;
(b) 藉公告指定一日期, 規定在 該日期前, 凡有申索尚未記錄於合作社簿冊內的 債權人, 須就其申索作出陳述,
以期獲得接納, 債權人在 證明其申索之 前, 不會獲合作社的 任何派發;
(c) 決定債權人之間的 優先次序問題;
(d) 將爭議提交仲裁, 並以其名義或 職位代合作社提起訟案或 其他法律程序或 在 訟案或 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辯;
(e) 決定清盤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
(f) 在 合作社清盤過程中, 按需要就資產的 收集及派發給予指示;
(g) 對合作社提出的 申索或 針對合作社的 申索作出妥協, 但必須先行獲註冊官核准;
(h) 為清盤獲得妥當處理, 按需要召開社員大會;
(i) 接管合作社的 簿冊、 文件及資產;
(j) 出售合作社的 財產;
(k) 為使合作社在 有利情況下清盤而按需要繼續經營業務: 但此項規定並不授權信用合作社的 清盤人發放貸款; 及
(l) 派發計劃獲註冊官批准後, 以便利的 方式安排派發合作社的 資產。
(2) 在 符合就此而訂立的 規則的 規定下,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 清盤人具有為施行本條所需的 權力,
有權傳召及強制各方及證人出席並強迫出示文件, 其方 法及(盡可能)其方式與為裁判官所訂定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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