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合作社簿冊記項的證明 (1) 註冊合作社在 業務運作中經常備存的 簿冊內的 記項的 副本, 如按照規則訂明的 方式核證, 則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獲收取為該等記項確實 存在 的 表面證據, 而凡記項正本可獲接納為其內記錄的 事宜、 交易及帳目的 證據, 則該記項副本亦須獲接納為該等經記錄的 事宜、 交易及帳目的 證據, 獲接納的 程度與正本 無異。 (2) 除非法院因特別理由而發出指示, 否則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合作社並非其中一方, 其高級人員即不得被強迫出示根據第(1)款內容可獲證明的 合作社簿冊, 或 以證人身分出庭證明該等簿冊所記錄的 事宜、 交易或 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