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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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條例 - SECT 17
社員去世後權益的轉讓
(1) 如任何社員去世, 註冊合作社可將該已故社員所佔的 股份或 權益轉讓予按照就此訂立的 規則所指定的 人,
如無如此指定的 人, 則轉讓予理事會覺得 是該已故社員的 繼承人或 合法代表的 人, 或 可付予該被指定人、 繼承人或
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一筆相當於該社員所佔股份或 權益的 價值的 款項, 有關價值按照規則 或 章程確定: 但─
(a) 如屬無限法律責任的 合作社, 該被指定人、 繼承人或
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要求合作社支付該已故社員所佔股份或 權益按上述辦法所確定 的 價值的 款項;
(b) 如屬有限法律責任的 合作社, 合作社可將已故社員所佔股份或
權益轉讓予按照規則及章程合資格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的 上述被指定人、 繼承人或 合法 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應該人於已故社員去世後6個月內提出的 申請而將有關股份或 權益轉讓予申請書所指明並如上述般合資格的 人。
(2) 註冊合作社須將其欠已故社員的 所有其他款項付予上述被指定人、 繼承人或 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
(3) 註冊合作社按照本條條文作出的 一切轉讓及付款均有效力及有作用,
任何其他人不得就該等轉讓及付款對合作社提出任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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