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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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條例 - SECT 14
為註冊合作社設定押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除政府對債務人的 財產有任何優先申索權、 業主對租金或
任何作為租金追討的 款項有留置權或 申索權, 以及不動產受任何優先登記的 押記的 規限外─ (由2000年 第61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社員或 前社員須就任何債項或 未清償付款要求而須付予註冊合作社的 款項, 須為以下產品的 第一押記:
全部或 局部藉該合作社給予該社員的 貸 款(不論以金錢或 貨品形式)而種植、 飼養、 購置或 生產的 所有農作物或
其他農產品、 伐倒木或 其他林木產品、 海產、 漁穫(淡水及鹹水)、 禽畜、 飼料、 農業、 工業與漁 業工具、
工業裝置、 機械、 船艇、 索具與網具、 原料、 商品存貨, 以及一般而言, 所有勞工產品及與生產有關而使用的
物件: 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對上述情況不知悉的 真誠購買人或 受讓人的 申索權;
(b) 任何社員或 前社員就有關租金、 股份、 貸款或 買款的 未清償付款要求或 欠款而須付予註冊建屋合作社的 款項或
須付予該合作社的 其他權利或 款項, 須為該社員在 該合作社不動產所佔權益的 第一押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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