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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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條例 - SECT 84
因代價消失而退款
(1) 凡作為繳付保費的 代價完全消失, 而在 受保人或 其代理人方面並無詐騙或 不合法情況, 受保人隨即可獲退還保費。
(2) 凡作為繳付保費的 代價是可拆分的 , 而其中的 任何可拆分部分完全消失, 受保人隨即可在 同樣條件下,
獲退還有關份額的 保費。
(3) 尤其─
(a) 如保單無效, 或 保單在 風險開始時起由保險人廢止, 則受保人方面如無詐騙或 不合法情況, 保費可獲退還;
但如風險是不可拆分的 , 且風險責任曾 一度起期, 則保費不可獲退還;
(b) 如受保標的 物或 其部分從未陷於危險中, 則保費或 其中有關份額的 保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獲退還: 但如該標的
物在
“不論已否損失”的 情況下受保, 且於合約訂立時已安全抵達, 則除非保險人當時已知道安全抵達,
否則保費不可獲退還;
(c) 如受保人在 風險存在 的 整段期間並無可保權益, 則保費可獲退還, 但本項規則不適用於以博彩或
打賭形式立出的 保單;
(d) 如受保人具有可廢除權益, 而該權益在 風險存在 期間終止, 則保費不可獲退還;
(e) 如受保人以不定值保單作出超額投保, 有關份額的 保費可獲退還;
(f) 除上述各條文另有規定外, 如受保人藉重複保險作出超額投保, 則在 所涉及的 數份保費中有關份額的
保費可獲退還: 但如保單是在 不同時間立出的 , 而任何較早期的 保單已於任何時間承擔全部風險, 又或
如已根據任何較早期的 保單就該保單所承保的 十足數額而提出的 申索作出付款, 則就 該保單而言,
保費不可獲退還, 此外, 如受保人明知但仍立出重複保險, 則保費亦不可獲退還。 [比照 1906 c. 41 s. 8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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