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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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條例 - SECT 69
船舶發生部分損失
凡船舶損壞, 但並非完全的 損失, 則除保單的 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 彌償限度如下─
(a) 如船舶已獲修理, 則受保人有權從合理修理費中, 獲得經減除慣常的 扣除額後的 餘款,
但款額不得超過任何一宗災害事故的 保額;
(b) 如船舶只獲部分修理, 則受保人有權獲得按照上述方法計算所得的 合理修理費, 並可就未修理的
損壞情況所引起的 合理折舊(如有的 話)獲得彌 償, 但總款額不得超過按照上述方法計算所得的 全部損壞的
修理費;
(c) 如船舶沒有獲修理, 以及沒有在 風險存在 期間在 受損壞的 狀況出售, 則受保人有權就未修理的
損壞情況所引起的 合理折舊獲得彌償, 但款額不得超 過按照上述方法計算所得的 此等損壞的 合理修理費。 [比照
1906 c. 41 s. 6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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