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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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條例 - SECT 66

共同海損損失

(1) 共同海損損失是由共同海損行為造成或 直接導致的 損失。 該損失包括共同海損費用及共同海損犧牲。

(2) 凡在 發生危險時, 為了保存共同冒險中陷於危險中的 財產而自願和合理地作出或 招致任何特殊犧牲或 費用,
屬於共同海損行為。

(3) 凡發生共同海損損失, 蒙受損失的 一方有權在 海商法施加的 條件的 規限下, 從其他具有權益的
人按比率獲得分擔損失, 而此項分擔稱為共同海損分 擔。

(4) 除保單的 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 凡受保人招致共同海損費用, 他可就其蒙受損失的 份額向保險人追討;
如屬共同海損犧牲, 他可就整項損失向 保險人追討, 而無須先行向負有法律責任分擔的 其他各方強制執行其獲得分擔的
權利。

(5) 除保單的 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 凡受保人就受保標的 已付款作出共同海損分擔或
負有法律責任付款作出共同海損分擔, 他可為其所作的 分擔向 保險人作出追討。

(6) 如無明訂規定, 凡某項共同海損損失並非因避免承保的 危險或 並非與避免承保的 危險相關而招致,
保險人對該項共同海損損失或 有關的 分擔不負有 法律責任。

(7) 凡船舶、 運費及貨物, 或 此等權益的 任何其中兩項, 均由同一受保人所擁有, 在 決定保險人對共同海損損失或
分擔的 法律責任時, 須猶如該等標的 是由不同的 人擁有的 一樣。 [比照 1906 c. 41 s. 6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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