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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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條例 - SECT 60
推定全損的界定
(1) 除保單的 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 凡鑑於下述情況, 受保標的 物為被合理委付者, 即屬於推定全損: 受保標的
物的 實際全損看來無可避免, 或 如 不動用一筆超出受保標的 物價值(該價值按招致開支時計算)的 開支, 受保標的
物即不能保存免受實際全損。
(2) 尤其下述情況均屬於推定全損─
(a) 凡受保人因承保的 危險而致失去對其船舶或 貨品的 管有, 以及(i)他相當可能不會得回該船舶或
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ii)得回該船 舶或 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費用會超出該船舶或 貨品得回時的 價值;
或
(b) 如屬船舶損壞, 凡船舶因承保的 危險遭受損壞, 使該損壞的 修理費用會超出該船舶在 獲得修理時的 價值。 在
估計修理費用時, 不得扣除由其他權益就該等修理而作共同海損分擔所須作出的 付款,
但須計入船舶如獲修理所負有法律責任承擔的 未來救助行動開支和未來共同海損分 擔; 或
(c) 如屬貨品損壞, 凡修理損壞和將貨品運往其目的 地的 費用會超出貨品在 抵達時的 價值。 [比照 1906 c. 41 s. 6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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