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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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51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即使修訂條例另有規定—
(a) 凡任何人在 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委員團的 成員, 則他在 餘下的 任期仍繼續擔任委員團成員, 但如他在
任期屆滿前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再是委員團成 員, 則屬例外;
(b) 由(a)段所提述的 成員組成或 包含任何該等成員的 委員團, 就本條例而言均當作是妥為組成的 委員團。
(2) 所有在 生效日期仍未獲處置的 待決程序, 須繼續進行和予以處置, 猶如修訂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3) 即使修訂條例另有規定—
(a) 在 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任何程序的 效力, 不因委員會包含按第(1)(a)款規定在 餘下的
任期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的 人而受到影響;
(b) 在 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任何程序的 效力, 不因委員會包含按第(1)(a)款規定在 餘下的
任期擔任有關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的 人而受到影 響。
(4) 任何根據第6或 11C條提出的 註冊申請, 如在 修訂條例第6、 11及40條中的 修訂實施時仍未獲處置, 均須繼續處理,
猶如該等修訂沒有作出 一樣。
(5) 就修訂條例第16條生效前安裝的 送貨升降機而言—
(a) 如署長已於該項生效前就該升降機收到第26(1)條所指的 證明書,
則擁有人無須根據第12條為使用和操作該升降機向署長取得允許, 而第 29(1)條亦不適用;
(b) 第19及23條在 自該項生效起計的 12個月屆滿前並不適用。
(6) 就修訂條例第2條生效前已安裝, 但在 該項生效前並非本條例所指的 升降機的 機動泊車系統而言—
(a) 擁有人須於自該項生效起計的 12個月內按照第12條為使用和操作該系統向署長取得允許; 而第29(1)條在
該段期間屆滿前並不適用;
(b) 第19、 21及23條在
—
(i) 自該項生效起計的 12個月屆滿前; 或
(ii) 該系統根據本條例獲允許使用和操作前,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並不適用。
(7) 修訂條例第5條的 生效, 對於名列在 緊接該項生效前存在 的 升降機工程師名冊或 自動梯工程師名冊上的 任何人的
註冊並無影響。
(8) 在 本條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以聆訊向署長提出的 上訴的
委員會;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修訂條例中與委員團成員的 委任有關的 修訂條文的 實施日期;
“委員團”(panel) 指第8A或 11F條所指的 紀律審裁委員團或 第16A條所指的 上訴委員團;
“待決程序”(pending proceedings)
指既有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任何程序;
“既有委員會”(former board) 指於生效日期前獲委任的 上訴委員會或
紀律審裁委員會;
“紀律審裁委員會”(disciplinary board) 指一個委員會, 而該委員會是獲委任以聆訊根據第9或
11G條轉介予它的 事宜的 ;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 1999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修訂)條例》 (1999年第4號)。
(由1999年第4號第39條增補)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委員團”(panel)
“待決程序”(pending
proceedings)
“既有委員會”(former board)
“紀律審裁委員會”(disciplinary board)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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