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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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39

署長須核證由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註冊自動梯工程師送交的證明書已經收到及已予登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署長收到由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根據下列條文交付的 證明書一式兩份─

   (a)  第12(2)條; 或

   (b)  第26(1)條, 並收到訂明費用,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他須在 該證明書的
        其中一份文本上核證該證明書已經收到並已予登記, 然後將該份文本交付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擁有人。

(2) 凡署長根據第12(3)(b)條拒絕允許使用或 操作某部升降機或 自動梯, 當他根據第14(2)條或 按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7(1)或

(2)條發出的 指示而允許使用或 操作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時, 他須在 以指明的 表格發出的 證明書的
其中一份文本上核證該證明書已經收到並已予登記, 然後將該份文本交付 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擁有人。
(由1989年第5號第11條修訂)

(3) 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擁有人須將或 安排將根據本條交付給他的 任何證明書展示, 並保持將該證明書展示,
直至有另一份證明書交付給他為止, 而展示 證明書的 方式如下—

   (a)  如證明書關乎第IVA部所適用的 升降機, 須張貼在 該升降機主要層站的 層站閘門毗鄰的 顯眼位置;

   (b)  如證明書關乎—

        (i)    任何其他升降機; 或

        (ii)   自動梯, 須張貼在 該升降機內的 顯眼位置或 該自動梯層站毗鄰的 顯眼位置(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9年第4號第37條代替) (由1987年第43號第3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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