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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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35
因工程師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擁有人向署長提出申請的權利以及其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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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第12條的 條文進行檢驗及測試後, 或 根據第21或 22條進行檢驗後, 或 根據第23或 24條進行測試後, 或
按照一項根據第25條作出 的 命令進行檢驗或 測試或 同時進行該兩項工作後,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認為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或 相關的 機械及設備或 其所設有的 安全設備(視屬何情況而
定)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以及凡根據第13條進行檢驗及測試後, 該工程師認為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受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影響的 部分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如該 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擁有人因該工程師的 決定而認為自己受屈,
他可以書面向署長提出申請, 而第(2)款即告適用。
(2) 署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後, 可檢驗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和相關的 機械及設備, 以及測試其所設有的
安全設備(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規 定該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署長或 其代表在
場的 情況下進行該項檢驗或 測試, 或 同時進行該兩項工作, 而─
(a) 如署長信納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和相關的 機械及設備以及其所設有的 安全設備均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則他須以書面將上述意思通知該升降機或 自動 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擁有人; 或
(b) 如─
(i) 就根據第13條進行的 檢驗及測試而提出的 申請而言, 署長並不信納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受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影響的 部分均處於安全操作狀 態; 或
(ii) 就任何其他申請而言, 署長並不信納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和相關的 機械及設備或 其所設有的 安全設備, 或
上述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均處於安全 操作狀態, 本條例即告適用, 猶如上述申請未被提出一樣。
(由1987年第43號第35條代替)
(3)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
(a) 凡在 根據第(1)款向署長提出申請時, 署長已行使第27條或 第32(2B)條所賦予他的 權力,
藉命令禁止使用和操作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 則 該申請的 提出並不擱置該命令的 實施; (由1989年第5號第8條修訂)
(b) 根據第(1)款向署長提出申請, 並不阻止署長行使第27條或 第32(2B)條所賦予他禁止使用和操作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權力; 及 (由1989年第5號第8條修訂)
(c) 署長根據第(2)(a)款作出的 決定, 並不豁免有關的 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使其不受第12、
13、 19、 21、 22、 23及24條的 規定所規限。 (由1987年第43號第3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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