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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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30
貪污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 他人, 或 聯同他人, 為其本人或 他人而以舞弊的 方式索取或 收取, 或 為其本人或
他人而同意收取任何饋贈、 貸款、 費用、 報 酬或 利益, 以作為任何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按本條例的
規定、 根據本條例的 規定或 為施行本條例的 規定發出需要的 證明書, 或 不作出因上述規定而需要的 報告, 或
就發出上述證明書或 作出上述報告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在
其他情況下由於上述工程師按本條例的 規定、 根據本條例的 規定或 為施行本條例的 規定發出需要的 證明書, 或
不作出因上述規定而需要的 報告, 或 就發出上述證明書或 作出上述報告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而由其本人或 他人,
或 聯同他人, 為其本人或 他 人而以舞弊的 方式索取或 收取, 或 為其本人或 他人而同意收取任何饋贈、 貸款、
費用、 報酬或 利益,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 他人, 或 聯同他人, 以舞弊的 方式給予、 答應給予或 提供予任何人(不論是為該人或
另一人的 利益)任何饋贈、 貸款、 費 用、 報酬或 利益, 以作為任何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按本條例的
規定、 根據本條例的 規定或 為施行本條例的 規定發出需要的 證明書, 或 不作出因上述規定而 需要的 報告, 或
就發出上述證明書或 作出上述報告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在
其他情況下由於上述工程師按本條例的 規定、 根據本條例的 規定或 為施行本 條例的 規定發出需要的 證明書, 或
不作出因上述規定而需要的 報告, 或 就發出上述證明書或 作出上述報告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而由其本人或 他人,
或 聯同他人, 以舞弊 的 方式給予、 答應給予或 提供予任何人(不論是為該人或 另一人的 利益)任何饋贈、 貸款、
費用、 報酬或 利益,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了第(1)或 (2)款所訂的 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及 (由1987年第43號第33條修訂)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由1987年第43號第33條修訂)
(4) 根據本條提起的 檢控,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 經其同意而提起, 否則不得提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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