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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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27H
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的進行須令署長滿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所有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的 進行須達到令署長滿意的 程度。
(2) 凡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 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 註冊自動梯承建商按照本部所訂立的 實務守則的
有關部分進行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 工程, 須被當作他已進行該等工程, 並達到令署長滿意的 程度。
(3) 凡第(2)款所提述的 人擬進行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 而該等工程並不符合實務守則的 有關部分的 規定, 則他須在
進行該等工程前, 將擬進行 的 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的 詳細資料呈交署長, 並取得其書面批准, 表明擬進行的
工程如予進行, 將達到令他滿意的 程度。 (由1999年第4號第29條修訂)
(3A) 署長根據第(3)款給予批准時, 可就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 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操作、 保養及檢驗或 為升降機或
自動梯而設的 任何安全設備的 測試, 施加他 認為合適的 條件。 (由1999年第4號第29條增補)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的 規定, 或 在 取得署長批准後沒有按照向署長呈交的 詳細資料進行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
或 違反根據第(3A)款施加 的 條件,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9年第4號第29條修訂)
(第IVB部由1993年第44號第1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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