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須備存工作日誌並將其交出以供查閱 (1) 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擁有人須備存和保存或 安排備存和保存一份經署長批准的 工作日誌, 並安排由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 註冊升降 機承建商或 註冊自動梯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將按照第12、 13、 19、 21、 22、 23及24條以及按照一項根據第25條作出的 命令而進行的 工作的 詳細資 料, 記錄在 工作日誌中。 (2) 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擁有人須於署長提出要求時, 交出根據第(1)款備存和保存的 工作日誌, 以供署長查閱。 (由1987年第43號第28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