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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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11J
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自動梯承建商的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 註冊自動梯承建商須─
(a) 就其已安裝或 擬安裝而品牌及型號並非承建商先前已取得署長的 書面安裝批准的 任何升降機或 自動梯,
向署長呈交下列資料, 並就該項安裝取得署 長書面批准—
(i) 製造商採納的 品質保證計劃的 詳情、 製造商提供的 訓練及技術支援的 詳情以及署長指明的 、 關於新品牌或
型號的 製造商的 其他基本資料;
(ii) 一般規格及署長指明的 、 關於有關的 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其他技術性資料;
(iii) 由獲署長認可的 機構就以下項目發出的 型號測試證明書: 升降機的 安全鉗、 限速器、 緩衝器及鎖門裝置,
自動梯的 梯級或 台板, 及署長就升降 機或 自動梯所指明的 任何其他元件; (由1999年第4號第15條代替)
(b) 監督其受聘進行的 任何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的 進行;
(c) 確保其受聘進行的 任何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由第29A(1)、 (2)或 (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 人進行; (由1993
年第44號第5條修訂)
(d) 按照本條例條文進行其受聘進行的 任何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 (由1993年第44號第5條修訂)
(da) 確保有關的 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設計及建造符合第27I條的 規定; 及 (由1999年第4號第15條增補)
(e) 在 進行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時, 確保已採取足夠的 安全措施, 防止任何人受傷。
(由1993年第44號第5條增 補。 由1999年第4號第15條修訂)
(2) 所有註冊升降機承建商及註冊自動梯承建商須在 其停止根據第19條為任何升降機或
自動梯進行定期保養14天內通知署長, 並須在 其通知內指明 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地址及編號(如有的 話)。
(3) 所有註冊升降機承建商及註冊自動梯承建商須於其業務地址有所改變後14天內, 將改變通知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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