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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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11J

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自動梯承建商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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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 註冊自動梯承建商須─

   (a)  就任何其已安裝或 擬安裝的 任何升降機或 自動梯, 向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製造商或
        其代理人, 取得一份證明書, 證明該升降機 或 自動梯是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而設計和建造的 ;
        (由1993年第44號第5條修訂)

   (b)  監督有關的 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的 進行;

   (c)  確保有關的 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由第29A(1)、 (2)或 (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 人進行; (由1993年第44號
        第5條修訂)

   (d)  按照本條例條文進行有關的 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 及 (由1993年第44號第5條修訂)

   (e)  在 進行升降機工程或 自動梯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時, 確保已採取足夠的 安全措施, 防止任何人受傷。
        (由1993年第44號第5條增 補)

(2) 所有註冊升降機承建商及註冊自動梯承建商須在 其停止根據第19條為任何升降機或
自動梯進行定期保養14天內通知署長, 並須在 其通知內指明 該升降機或 自動梯的 地址及編號(如有的 話)。

(3) 所有註冊升降機承建商及註冊自動梯承建商須於其業務地址有所改變後14天內, 將改變通知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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