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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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11I
來自紀律審裁委員會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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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升降機承建商或 自動梯承建商如因根據第11G(2)條就其作出的 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
可向高等法院大法官提出上訴; 而當有此等上訴提 出時, 大法官可確認、 推翻或 更改紀律審裁委員會的 命令, 或
將此事宜連同他對此事宜的 意見發回委員會處理。
(2) 任何此等上訴的 通知須由該升降機承建商或 自動梯承建商在 上述命令作出的 日期起計一個月內發出。
(3)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任何關於此等上訴的 常規, 不得與根據《 最高法院條例》 (第4章)訂立的
任何法院規則相抵觸。
(4) 大法官的 決定即為最終的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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