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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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11I
來自紀律審裁委員會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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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升降機承建商或 自動梯承建商如因根據第11G(2)條就其作出的 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 可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而當有此等上訴提出 時, 法官可確認、 推翻或 更改紀律審裁委員會的 命令, 或 將此事宜連同他對此事宜的
意見發回委員會處理。
(2) 任何此等上訴的 通知須由該升降機承建商或 自動梯承建商在 上述命令作出的 日期起計一個月內發出。
(3)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任何關於此等上訴的 常規, 不得與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訂立的
任何法院規則相抵觸。
(4) 法官的 決定即為最終的 決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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