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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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11E
為施行第11G條而委任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局長必須於自根據第11G(1)條收到通知的 日期起計的 21天內委任一個委員會。
(2) 紀律審裁委員會由下述成員組成─
(a) 5名來自根據第8A條委任的 委員團的 成員; 及
(b) 1名來自根據第11F條委任的 委員團的 成員。
(3) 根據第8A條委任的 委員團的 每一個組成界別, 均必須有至少一名成員包括在 第(2)(a)款提述的 5名成員內。
(4) 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必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5)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 程序由主席決定。
(6) 於在 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程序中, 署長亦為程序一方。
(7) 在 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程序的 任何一方, 可親自出席或
由任何其他人(不論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資格)代表出席。
(8) 紀律審裁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 就與根據第11G條轉介委員會的 紀律事宜有關的 法律事宜提供意見,
而該法律顧問據此亦可出席在 紀律審 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任何聆訊, 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9) 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須獲支付酬金, 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 通過撥款支付, 其數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10) 在 本條中,
“紀律審裁委員會”(the disciplinary board) 指根據第(1)款委任的 委員會。 (由1999年第4號第12條代替)
“紀律審裁委員會”(the disciplinary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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