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 SECT 11C
註冊申請的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所有要求名列於升降機承建商名冊或 自動梯承建商名冊內的 申請, 須以指明的 表格向署長提出,
並須附同訂明費用。 (由1999年第4號 第11條修訂)
(2) 署長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時, 可規定申請人呈交署長所需的 進一步詳情,
並須顧及申請人及申請人所僱用以監督和進行升降機工程或 自 動梯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的 資格和經驗。
(3) 署長於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或 他根據第(2)款所規定呈交的 進一步詳情後3個月內─
(a) 如認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所僱用的 任何人具備第(2)款所述的 資格和經驗, 須將申請人的 姓名或
名稱列入升降機承建商名冊或 自動梯承建商名冊或 同時列入該兩份名冊(視屬何情況而定)內, 並須以指明的
表格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證明書; 或 (由1999年第4號第11條修訂)
(b) 如不認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所僱用的 任何人具備第(2)款所述的 資格和經驗, 須拒絕其申請,
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拒絕申請人的 申請。
(4) 任何人如申請名列於升降機承建商名冊或 自動梯承建商名冊或 同時名列於該兩份名冊內而被拒絕,
則可於通知其申請已被拒絕的 日期後一個月內, 藉向署長呈交上訴書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