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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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癮者治療及康復條例 - SECT 21
總督會同行政局訂立規例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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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a) 本條例所規定或 准許予以訂明的 事宜;
(b) 提出入住中心的 申請的 方式, 以及與申請相關而須使用的 表格;
(c) 院長的 職責;
(d) 視察人的 職責;
(e) 任何人就維持中心的 病人的 生活所須支付的 數額;
(f) 須在 中心備存的 簿冊及紀錄;
(g) 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 方式;
(h) 概括而言, 本條例條文的 施行。
(2) 任何該等規例可訂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即構成罪行, 並可就任何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逾$5000及監禁不超逾6個月的 罰則。
(由1986 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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