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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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 - SECT 8

公司、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以不損害就第5或 7條所訂罪行而對任何人提出的 檢控為原則下, 凡有人就任何文件或
就任何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 服務而提供的 資料而犯 第5或 7條所訂罪行者, 而該文件是代任何公司、 合夥或
業務發出或 看來是代其發出的 , 則─ (由1999年第38號第8條修訂)

   (a)  該公司; 及

   (b)  每名參與該公司、 合夥或 業務的 管理, 並管有或 掌管該文件的 董事、 合夥人及其他人, 即屬犯罪,
        除非能證明該公司或 該董事、 合夥人及其他人─

        (i)    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防止犯第5或 7條所訂罪行; 及

        (ii)   已應獲授權人員的 要求而給予所有與該文件有關並在 其權力範圍內的 資料。

(2) 任何公司或 人士如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 可處罰款$500000。 (由1990年第14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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