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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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 - SECT 8
公司、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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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以不損害就第5或 7條所訂罪行而對任何人提出的 檢控為原則下, 凡有人就任何文件而犯第5或 7條所訂罪行者,
而該文件是代任何公司、 合夥 或 業務發出或 看來是代其發出的 , 則─
(a) 該公司; 及
(b) 每名參與該公司、 合夥或 業務的 管理, 並管有或 掌管該文件的 董事、 合夥人及其他人, 即屬犯罪,
除非能證明該公司或 該董事、 合夥人及其他人─
(i) 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防止犯第5或 7條所訂罪行; 及
(ii) 已應獲授權人員的 要求而給予所有與該文件有關並在 其權力範圍內的 資料。
(2) 任何公司或 人士如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 可處罰款$500000。 (由1990年第14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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