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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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 - SECT 7

與產地來源證有關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

   (a)  偽造、 或 安排偽造任何產地來源證;

   (b)  如並非認可機構就此事而授權的 人員, 卻更改或 安排更改任何產地來源證, 或 在 任何產地來源證上作出或
        安排作出增刪;

   (c)  明知而行使或 使用, 或 明知而安排行使或 使用任何偽造的 產地來源證, 或 曾由簽發產地來源證的
        認可機構就此事而授權的 人員以外的 任何人作出更 改或 增刪的 產地來源證;

   (d)  明知而行使或 使用, 或 明知而安排行使或 使用某份不適用於某物品的 產地來源證, 一如該證適用於該物品;

   (e)  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或 安排或 容受或 准許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任何已獲發產地來源證的 物品;

   (f)  如並非認可機構, 卻不誠實地表示他獲授權簽發產地來源證; 或 (由1990年第14號第6條增補)

   (g)  明知而簽發或 行使, 或 明知而安排簽發或 行使一份相當可能會誤導他人相信為產地來源證的 文件,
        不論該文件是以紙張形式或 是藉使用資訊科技服 務而簽發或 行使的 , (由1990年第14號第6條增補。
        由1999年第38號第7條修訂)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有欺詐意圖而─

   (a)  在 為取得產地來源證而作出的 聲明或 提供的 資料中作出虛假或 不正確的 陳述, 或 安排在 該等聲明或
        資料中作出虛假或 不正確的 陳述, 不論該等聲明 或 資料是以口頭或 書面或 其他方式作出或 提供的 ;
        (由1999年第38號第7條修訂)

   (b)  在 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請簽發產地來源證的 任何文件中, 作出或 給予或 安排作出或
        給予任何虛假或 不確的 陳述或 資料;

   (c)  就第6(2)條的 規定提供任何虛假的 紀錄或 資料; 或

   (d)  在 簽發產地來源證的 申請中遺漏或 安排遺漏任何要項, (由1990年第14號第6條增補)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向他人提供或 安排向他人提供下述文件─

   (a)  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請簽發產地來源證的 文件; 而

   (b)  該文件是在 留空待填或 在 要項並未完全填上的 情況下由他簽署的 ,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由1974年第41號第3條增補)

(4) 為施行第(2)(d)及(3)款, 以下所述者均屬要項─

   (a)  物品的 製造、 加工或 生產地點的 詳情;

   (b)  在 物品的 製造、 加工或 生產過程中使用的 主要物料及主要物料來源的 詳情;

   (c)  物品的 製造、 加工或 生產的 實質方式的 詳情;

   (d)  物品的 說明, 包括任何牌子名稱或 商標; 及

   (e)  物品的 數量或 重量的 詳情。 (由1974年第41號第3條增補) (由1990年第14號第6及1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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