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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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 - SECT 4
拒絕簽發或撤銷產地來源證的酌情決定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認可機構均可不提出任何理由而─
(a) 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b) 就簽發產地來源證或 就可獲簽發產地來源證的 任何類別或 種類的 貨品, 施加其認為合適的 條件; 及
(c) 撤銷任何產地來源證。
(2) 在 以不損害第(1)(a)款的 概括性為原則下, 除非產地來源證的 申請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已根據第5條在
有關認可機構登記, 否則該認可機構可 拒絕簽發產地來源證。
(3) 任何認可機構如已撤銷某份產地來源證, 即須將該證已被撤銷一事以書面通知以紙張形式簽發的 須以面交或
掛號郵遞的 方式將通知送達。 (由1970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38號第5條修訂)
(4) 任何人如─
(a) 獲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3)款通知某份產地來源證已被撤銷; 及
(b) 管有或 掌管該份產地來源證或 其任何副本, 而沒有隨即將該份或 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 服務送出的 通知,
知會其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 掌管該證或 其任何副本的 人; 如採用書面通知, 則產地來源證或 其副本交回該
認可機構,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70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38號第5條修訂)
(由1990年第14號第4及1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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