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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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8
服務條款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在 符合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規例)下, 受僱在 政府飛行服務隊服務的 人(包括隊員,
但不包括輔助隊員) 的 僱用條件, 須按照及 符合《 公務員敘用委員會條例》 (第93章)、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
政府規例、 《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及《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的 規定。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除總監外, 任何隊員均可按以下規定自政府飛行服務隊辭職─
(a) 該隊員如以按月僱用條款受僱, 可在 1個月前以書面向總監發出辭職意向通知;
(b) 該隊員如以永久僱用條款受僱, 可在 3個月前以書面向總監發出辭職意向通知;
(c) 該隊員在 總監事先同意下, 可向政府繳付1個月的 薪金以代替通知。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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