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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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業總會條例 - SECT 46
列明組別的主席的選舉等
(1) 在 接獲秘書根據第52條的 條文發出工總周年大會舉行日期的 通知書後,
並於該通知書上指明該周年大會舉行當天之前, 獲編入各列明組別內的 正 式會員(依據第45(2)條獲編入該列明組別內的
正式會員除外), 須選出該組別內另一名正式會員擔任主席或 副主席, 而該會員須為具有如上所述的 選舉權的 正式會
員, 或 為該正式會員的 代表。 (由1994年第79號第23條代替。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2) 如此當選為各列明組別的 主席及副主席的 人, 須在 緊接上述周年大會之後立即出任該職, 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須任職至緊接工總下一次周 年大會結束之時止。
(3) 任何列明組別的 主席或 副主席如有下述情況, 須終止擔任該組別的 主席或 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a) 被判定破產或 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 債務償還安排;
(b) 精神不健全;
(c) 在 當選上述主席或 副主席時是會員, 現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
(d) 在 當選上述主席或 副主席時是代表, 現終止為代表;
(e) 藉致予秘書的 書面通知, 辭去職務; 或
(f) 在 當選上述主席或 副主席時是某會員的 代表, 現該會員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
(4) 某列明組別的 主席或 副主席如因去世, 或 因任何其他原因終止擔任該組別的 主席或 副主席, 則該組別的
正式會員(依據第45(2)條獲編入該組 別內的 正式會員除外), 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選出該組別內另一名具有如上所述的 選舉權的 正式會員或 任何該等會員的 代表, 擔任主席或
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 定)。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如此當選的 人須任職至下一次就該職位進行選舉為止。
(由1994年第79號第23條代替)
(5) 由《 1994年香港工業總會(修訂)條例》 *(1994年第79號)開始實施後第一次舉行的 工總周年大會所關乎的 選舉起, 當選的
各列明組 別的 主席及副主席, 任期為2年, 而且在 該次周年大會後, 凡本條提述周年大會, 須當作提述每隔一年的
周年大會。 (由1994年第79號第2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94年香港工業總會(修訂)條例》
”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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