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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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業總會條例 - SECT 24
大會的法定人數等
(1) 除非出席工總大會而又有權在 會議上投票的 會員構成法定人數, 否則不得在 工總大會上處理事務。
(2) 任何上述會議的 法定人數為不少於30名此等會員, 或 此等會員總數的 十分之一, 兩者以較小的 數目為準。
(由1994年第79號第 14條修訂)
(3) 如在 指定舉行上述會議的 時間起計半小時內未能構成法定人數, 大會須─
(a) 在 會議是依據第22(2)條的 條文召開的 情況下, 解散會議; 或
(b) 在 其他情況下, 將會議延期, 在 下星期的 同日、 同時及同地舉行。
(4) 根據第(3)款(b)段的 條文延期舉行的 會議, 如在 根據同一段的 條文而指定舉行會議的
時間起計半小時內未能構成法定人數, 則出席會議而又 有權在 會議上投票的 會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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